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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 远离纠纷,新闻人应当知道的“两加一减”

2021-01-05 21:05 | 来源: 中国记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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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与新闻报道工作密切相关。为在新闻界做好《民法典》的学习、宣传和阐释工作,中国记协网编辑部邀请几位新闻业界和学界的传媒法律专家、学者,深入解读《民法典》中关于新闻报道的条款及其意义和影响,促进广大新闻工作者依法开展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工作,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生产出更多更好的新闻作品。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其中与名誉权直接相关内容共有5条,构成了我国名誉权制度的基本框架。解析《民法典》的名誉权部分,我们会发现法律文本中与新闻相关的内容与全国人大立法过程中的最后一份审议稿有了几处重要变化,使法律天平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做出了些许倾斜,这不仅将直接影响未来新闻报道行为民事主体(包括新闻单位)在名誉权诉讼中的地位,也将有利于中国舆论生态的健康发展。这些变化可以概括为“两加一减”。

  第一“加”:法律首提“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民法典》是最先为“新闻报道”制定规范的基本法律,也是第一个将“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相提并论的基本法律。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显然,立法机关认为,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有天然联系,二者命运相关。由于这二者众所周知的价值,法律对其影响他人名誉的行为给予豁免,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豁免是有条件的,法定的三种情形“除外”。法律支持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同时,也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划定了底线。即使是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也不能为所欲为,超越底线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草案审议稿中并没有“为公共利益”这几个字,法典的正式文本最终将豁免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责任限定在“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一“加”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一,法典引导立法的价值取向。民法为保护私权而立,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民事权益而兴讼,常常获得法庭保护。然而个人权益没有至上的地位。《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个人名誉有时必须让位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此时,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处于优先位置。

  其二,法典引导全社会的认知。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时之所以可被豁免,有赖于其具有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目的。某些新闻报道是奇闻趣事、家长里短或者明星八卦,虽然某些受众有兴趣知道,但却与公共利益无关。也就是说,并非只要争议内容是新闻报道,就可以获得损害他人名誉的豁免保护。举例而言:“明星某某与某某谈恋爱”是新闻,但社会大众知道与否均与公共利益无关;而“明星某某是否漏税”则与公共利益有关。法律豁免后者,意在鼓励新闻报道更多地、积极地为公共利益服务,同时也可以有效减少因为无关紧要的报道而对他人名誉与尊严的损害。

  第二“加”:“严重失实”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底线

  刑法中的诽谤,多与无中生有、捏造或歪曲事实有关,体现在新闻报道中即为失实。但并非只要新闻报道失实就构成民事侵权。《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使得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得以细化。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规定表明,因新闻报道失实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以“严重”为侵权标准。也就是说新闻报道中轻微的失实,不构成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符合法治的基本功能,即法律不万能,不能无处不在。法律只能规范与制裁最严重或最恶劣的行为。民事司法调整的新闻失实限定在“严重”的范畴,这一规定也符合新闻规律,为新闻媒体的自律留下了空间。不过,《民法典》第三次审议稿虽然规定有“失实内容”之说,却并未限定在“严重”的范畴内,这意味着新闻报道影响他人名誉的所有失实情形均可能受到司法审查。这不仅将浪费大量司法成本,也是新闻报道不可承受之重。令人欣喜的是,全国人大最终颁布的《民法典》针对失实内容加上了“严重”二字,这不仅使司法退守其应有的谦抑位置,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也将有利于减少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人的讼累。

  一“减”:只由新闻报道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款被删除

  《民法典》名誉权部分的一大进步,体现为规定了新闻报道行为人应当对报道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共有六项,由此使我国的新闻传播法治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在《民法典》的第三次审议稿中,明确规定这六项核实义务均为新闻报道行为人即被告的证明责任,具体在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表述为“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虽然民事诉讼的证明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维护自身权益,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是一般规则。而对某些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有不少于十三种诉讼中,原告不需要提供证据,或者法定由被告举证,其中并不包括名誉权案件。也就是说,名誉权诉讼遵循一般证明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或者由法官分配证明责任。如果按照民法典审议稿,名誉权案件也将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了。

  有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意思是说打官司其实打的是证据。在一般证明规则之下,名誉权纠纷是法官分配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之下,原告只需提出诉讼请求,而新闻报道行为人必须一一履行六项证明义务,哪怕缺少其中一项证明,聪明的原告律师也将穷追不舍,即使法官准备宽容被告也难有余地,因为这是法定的证明义务。有时可能根本不用进入法庭辩论环节,被告就会因举证不能而败局已定。新闻报道行为人作为名誉权案件的恒定被告,证明责任明显加重,由此将大大增加败诉机率。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被删除,这意味着名誉权诉讼仍然遵循一般证明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新闻报道行为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因证明责任加重而恶化。这在客观上有利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发展。

  上述有关名誉权条款的“两加一减”表明,《民法典》最终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做出了稍许倾斜,是法律对“为了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保护。(徐迅 作者单位: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策划:阚敬侠 姚瑶

  编辑:温娟 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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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爽
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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